中美经贸协议或将影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

2020-03-05
1月15日,中美双方正式签署《中美政府经济贸易协议》。《协议》在第一章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问题,并将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作为重中之重。

“这些要求可能对未来我国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日前举办的中美经贸协议对知识产权行业的影响研讨会上,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邓超对中美双方签署的经贸协议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解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客体范围方面,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部分同时强调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保密商务信息不同于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并非法律术语。从定义来看,《协议》对保密商务信息规定得比较宽泛,任何一旦披露就会对持有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的信息都可以被视为保密商务信息。除了商业秘密外,其他的保密商务信息可能包括营销方案、财务数据等等。”邓超表示。

在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主体范围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应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医院、学校等机构或单位员工实施的行为妨碍市场竞争时,是否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存在争议。”邓超表示。


 
此外,《协议》列举了多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电子入侵、违反或诱导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或使用在保密义务下获得的商业秘密。“传统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要有行为、违法性和因果关系。由于诱导违反保密义务并不一定必然导致违反,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而这一行为按照传统理论不构成侵权,《协议》的该规定扩大了传统侵权理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协议》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本身即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而无需后续的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邓超介绍说,《协议》还规定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程序中,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权利人初步证明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其次,在权利人初步证明商业秘密的适格性时,证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是指原告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因此,此条规定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若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容易被滥用作为刺探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

关于法院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均设立有专门的行为保全(英美法下的禁令)制度,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针对商业秘密的行为保全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第100条即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邓超表示,法院可以据此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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