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付英向记者介绍说,申请企业要考虑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根据是否充分,同时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通常来说,企业可对仲裁机构管理仲裁案件的资格提出异议,也可以考虑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或缩写不完全一致,可能会约定多个仲裁机构与仲裁机构的规则相冲突等情形。
当事人也可能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有歧义。如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认为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可以同意仲裁庭对某个纠纷有管辖权,但针对具体的某个事项或者某个请求认为没有管辖权。实践中常有多个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表述不一致,出现交叉的情形。如果认为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对具体事项没有管辖权,则需要当事人关注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付英认为,为了避免发生争议,协议中关于仲裁的规定越宽泛越好,可以简单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据了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对于仲裁庭超出职责范围的抗辩应该在所指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在仲裁程序期间尽快提出。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如可能应当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最晚应在规则的第17条所说的答辩书中提出;或就反请求而言,最晚应在对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超出期限要求后仲裁庭是否还有权力来决定受理这个异议?付英表示,大多数国际仲裁规则都明确授权仲裁庭有权准予受理延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